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胡林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中華
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一四七七七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號十五樓之二、編號世大運選手村D區DL-15F-2房
屋(下稱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含管理費)第一年每月新
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第二年每月一萬四千三
百九十二元、第三年每月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應於
每月十日前支付當月租金至指定帳戶,如遲付租金總額達二
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支付,原告得終
止租約。詎被告自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並未依約給付租金,
計至同年十二月已積欠三期以上租金,原告乃於同年月六日
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逾期即終止本件租約,被告仍
未清償,原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租
約,請求被告於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本件房屋,
被告迄未遷出返還本件房屋,計至一一四年一月止已積欠租
金七萬一千四百元,扣除押租金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尚
積欠租金五萬七千零八元。爰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②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五萬七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依本件
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千二百
八十元,④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⑤依本件租約第
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自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
金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二,
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為因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而本件房屋坐落新北市林口區(見卷第十三頁建物
登記謄本),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
專屬本件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本件租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固約定:「就本契約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卷第二七頁),然本件原告並非僅依本件租約請求
,亦非僅就房屋定期租賃關係請求,尚就本件房屋基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前已述及,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民事訴訟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甚
明,本件自不受本件租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