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原 告 盧美貴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
姓名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起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