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06號
TPDV,114,重訴,806,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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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張富凱

被 告 黃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位於
新北市土城區),並非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盡早給當事人一個結案與被告是否故意或有過失上
之行為,依據刑法213之疑慮,提出異議張富凱之詞」,經
本院於114年8月28日裁定命被告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
的與請求權基礎。後被告雖陳報本件為請求名譽、精神之非
財產損失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似可認為原告係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原告未載明本件侵權行為
地,依其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觀之,亦無法得知確切之侵
權行為地。由上,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原告陳報被告住所在新
北市土城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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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