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801號
TPDV,114,重訴,80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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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頂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士偉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星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欄所示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全家人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人公司)與被告郭星星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4萬0,4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7頁)。嗣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後
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67、70頁及第153頁);均仍本於兩
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
訴訟標的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頂隆投資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4日
變更組織為頂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13年5月29日
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全家人公司向
原告借款700萬元,被告郭星星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6%;另同條第2項約定本息遲延違約
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以本金餘額按借款利率年息
10﹪即6‰,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以本金餘額按借款利率年
息20﹪即12‰計付。嗣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交
付4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全家人公司
收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全家人公司
應分別於113年8月30日清償200萬元、同年9月30日清償250
萬元及同年12月30日清償250萬元暨全部利息。然被告卻僅
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7日各還款100萬
元,經依序抵充所欠利息、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430萬5,1
25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自114年3月17日起之借款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萬5,125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在系爭借款
清償期屆至、被告遲延給付後,不得再請求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之借款利息。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既有高於
法定利率之年息6﹪借款利息約定,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
不得請求違約金。況被告係因商業資金、對外購買物品於境
內銷售所需,而向身為被告公司董事、持股逾46﹪之大股東
即原告借款,嗣因銷售不如預期而未能按期還款,主觀上並
無惡意,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原名頂隆投資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4日變
更組織為頂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113年5月29日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全家人公司向原告借款700萬元,郭星星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交
付4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予全家人公司收受;另被告有於
114年1月2日、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7日各還款100萬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借貸契
約書、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所提匯款紀錄可稽(本
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430萬5,125元,及自114年3月17
日起之借款利息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且利息之債,有約定利息、遲
延利息之分。前者指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即當事人就
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之利息;後者則係金錢債務因給付
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例如民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
決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
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
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併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民
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契約誤載為112年12
月30日)」(本院卷第25頁),但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4條約定,全家人公司應分別於113年8月30日清償200萬
元、同年9月30日清償250萬元及同年12月30日清償250萬元
,此再觀諸全家人公司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9頁
),亦悉綦詳;就此被告並未爭執。則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
借款,被告應分三期清償,如上所載,上開清償期係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之約定,應堪認定。
 ㈢又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
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又依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利息於到期日(或乙方提前清償借款時)連同本金一併支
付」(本院卷第25頁),本項係約定被告在前述借款期限內
,應依上開約定之利率即年息6﹪支付利息,此屬於借款利息
之約定,就此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8、154頁)。
 ⒉承上開㈡之認定,原告就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得請求自113年
5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期間之借款利息,另250萬元得
請求計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借款利息,
其餘250萬元得請求計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
止之借款利息;被告如逾上開約定之三期清償期而為清償,
此後即屬給付遲延,原告不得再請求約定之借款利息(另詳
後⒋所述)。
 ⒊被告於114年1月2日清償100萬元部分之抵充結果:
 ⑴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31日交付400萬元、113年6月14日交付30
0萬元借款予全家人公司,已認定如前,則就400萬元借款部
分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借款利息計為9,20
5元(即400萬元×6﹪×1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就系爭700萬元借款自113年6月14日起至第一次清償期之113
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計為8萬9,753元(即700萬元×6﹪×78
/365);於第二次清償期之113年9月30日,其中500萬元(
即700萬元-200萬元)借款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之借款利息為8萬9,589元(即500萬元×6﹪×109/365);
於第三次清償期之113年12月30日,其餘250萬元借款自113
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借款利息為8萬2,192元(
即250萬元×6﹪×200/365),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借款應計付借款利息至被告實際清償日即114年1月2日、1
14年2月21日、114年3月7日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5
4頁),自屬無據。
⑵查被告於114年1月2日清償100萬元,因已逾上開約定之三期
清償期,其中200萬元借款自113年8月31日起、餘500萬元自
113年10月1日起、另250萬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原告即不
得再請求借款利息。承上所述,依序抵充借款利息9,205元
、8萬9,753元、8萬9,589元、8萬2,192元後,剩餘之72萬9,
261元即應抵充本金,抵充後借款本金餘額為627萬0,739元

 ⒋而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之別,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
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所謂懲罰性(制裁
性)之違約金,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
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
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且按違約
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即不得
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及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206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即年息6﹪)百分之十
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本院
卷第25頁),兩造均不爭執本項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53頁)。承上㈢之⒉所述,被告逾該
三期清償期未按期清償時,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本得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兩
造間既有就被告遲延償付本息時,約定應給付上開違約金,
則原告自不能就同一給付遲延事由,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在被告上開三期清償期未清償後,僅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由請求遲延利息,亦堪認定。
 ⒌其後被告再於114年2月21日、114年3月7日各還款100萬元,
共200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陷於遲延,原告僅得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違約金,無從再請求計付契約第3條第1
項之借款利息,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所清償之200
萬元自應抵充所餘借款本金,抵充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7
萬0,739元(即627萬0,739元-2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本金餘額430萬5,125元,超逾427萬0,739元部分,為
無理由;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此本金
餘額併計付自114年3月7日起按年息6﹪之借款利息(本院卷
第154頁),亦屬無據。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違約金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既有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6
﹪借款利息約定,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
等語。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借款利息,屬於約定利息
,乃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利息,
屬於兩造就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之收益有所約定之利息;然在
被告遲延返還借款時,原告既不得再請求借款利息,此際,
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此一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既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不得再就被告同一遲延事由請求遲
延利息,亦認定如前,當認原告於此情形,應係受有無法即
時收回系爭借款、進而使用收益之損害,該損害原則上至少
相當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
息。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並不
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被告係因商業資金、對外購買物品於境內銷售
所需,而向身為被告公司董事、持股逾46﹪之大股東即原告
借款,嗣因銷售不如逾期而未能按期還款,主觀上並無惡意
,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惟
按:
 ⒈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於被告遲延還款即因
給付遲延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
金,原告本即無庸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況該違約金計
算之利率於被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係以本金金額按借
款利息年息6﹪之10﹪(即年息6‰)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則加倍按年息12‰計付;該約定利率遠低於法定利率年
息5﹪(參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難謂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並顯失公平。何況被告就其抗辯
違約金數額過高,顯失公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故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無足採。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本應於113年8月30日清償,惟被
告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21日始清償各100萬元,自已逾
期。又被告於114年1月2日清償之100萬元先抵充到期借款利
息後,剩餘之72萬9,261元即應抵充本金,抵充後第一筆應
清償之借款200萬元本金餘額為127萬0,739元。被告再於114
年2月21日清償100萬元,則抵充後第一筆應清償之借款200
萬元本金餘額為27萬0,739元(民法第323條後段、第322條
第1款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嗣被告於114
年3月7日清償之100萬元,足以抵充第一筆應清償之借款200
萬元本金餘額27萬0,739元,故第一筆應清償之借款200萬元
於此日清償完畢。
 ⒉被告就系爭借款中之第二筆250萬元,應於113年9月30日清償
;則以被告114年3月7日清償之100萬元,在抵充第一筆應清
償之借款200萬元本金餘額27萬0,739元後,得再抵充72萬9,
261元。故被告就第二筆應清償之借款250萬元經抵充後,本
金餘額為177萬0,739元。
 ⒊至被告就系爭借款第三筆應於113年12月30日清償之250萬元
則迄未清償。
 ⒋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二「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欄所示,超逾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六、又郭星星為全家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卷第25頁),並經郭星星於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
乙方(即全家人公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卷第26頁
),則原告主張郭星星應對上開全家人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
本金427萬0,739元、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欄
所示違約金,與全家人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條第2項及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
金427萬0,739元,及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欄所示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
附表一 編號 到期日 起算日 截止日 日數 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金額 違約金金額 1-1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1日 114年1月2日 (1月2日清償本金金額為75萬8,357元) 125 0.6% 75萬8,357元 1,558元 1-2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21日 (2月21日清償本金金額為94萬8,699元) 175 0.6% 94萬8,699元 2,729元 1-3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28日 182 1.2% 29萬2,944元 876元 1-4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7日 (3月7日清償本金金額為29萬2,944元) 7 1.2% 67元 2-1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114年3月7日 (3月7日清償本金金額為69萬4,875元) 158 0.6% 69萬4,875元 1,805元 2-2 113年10月1日 114年3月31日 182 1.2% 180萬5,125元 5,401元 2-3 114年4月1日 清償日止 1.2% 3-1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6月30日 182 0.6% 250萬元 7,479元 3-2 114年7月1日 清償日止 1.2%




  
附表二 編號 到期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截止日 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金額 違約金金額 1-1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1日 114年1月2日 6‰ 200萬元 4,110元 1-2 114年1月3日 114年2月21日 6‰ 127萬0,739元 1,044元 1-3 114年2月22日 114年2月28日 6‰ 27萬0,739元 31元 1-4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7日 12‰ 62元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5,230元(即按原告聲明請求之附表一之編號1-1、1-2、1-3、1-4違約金金額總和) 2-1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日 114年1月2日 6‰ 250萬元 6,493元 2-2 114年3月8日 114年3月31日 6‰ 177萬0,739元 699元 2-3 114年4月1日 清償日止 12‰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7,192元(即附表二編號2-1、2-2之6,493元+699元),及自114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77萬0,739元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 3-1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6月30日 6‰ 250萬元 7,479元 3-2 114年7月1日 清償日止 12‰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 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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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人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隆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