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89號
TPDV,114,重訴,78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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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株式會社梓設計

法定代理人 有吉匡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
穎彤律師
被 告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即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桃園市立圖書館新建總館工程規
劃設計監造業務,就其中有關部分設計及施工階段專業顧問
,依專業分包協議書委任原告負責辦理,兩造並於106年5月
15日簽訂專業分包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
約履行受委任事務,惟被告迄今尚有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
1929萬9255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929萬9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既有仲裁協議,
原告未遵守前開仲裁合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
合,爰依此為妨訴抗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將本件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
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與本契約相關之訴訟,甲乙雙方
同意依據國際商業會議所(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
merce)之新加坡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
itration Center;SIAC)之仲裁規則(Rules of Arbitrat
ion)執行,裁判場所為新加坡,並以英文為之。」(見本
院卷第24頁,下稱系爭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
爭議既約定有仲裁協議性質之系爭約款,並以仲裁結果作為
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
仲裁,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約款及首揭法條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
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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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