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748號
TPDV,114,重訴,748,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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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因
遭颱風環流吹開,碰撞到訴外人陳冠文所駕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後照鏡面破損。該時陳冠文表示只要
報案做筆錄當作證據,可向保險公司求償即可離開,原告不
疑有他,於做完酒測後即返家煮飯用餐。嗣後訴外人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無預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火速
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新臺幣4,000萬元財產等語。原告因訴
願書請求事項無結果造成巨大損失提起刑事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塗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
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以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債權人為原、被告始有當事人之適格。又當事
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觀之,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
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執行債權人,並以原告為執行
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提起強制執行之
聲請,經桃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受理後,桃院於11
2年8月1日以桃院增112司執曜35147字第1120076330號函囑
託本院執行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桃院上開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
核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泰安產物保險
份有限公司。惟原告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及該庭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為被告(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11頁),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7
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
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原告
迄未為前揭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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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