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46號
TPDV,114,重訴,64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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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張均嫚

被 告 李承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
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訴外人謝其成
王士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丁
青」、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維謙」(亦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謙」)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按取款成功次數獲得每
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以LINE暱
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原告佯稱:在摩根大e網站
下載app,並在app中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
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
南路2段125巷大安區安東公園,再由被告前往超商下載影印
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載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字樣之工作證,前往上
址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60萬元款項
,被告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指定之收款附近停車場車車
子底下,由王士齊收取受騙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原告陸續再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欺騙,分別於113
年5月8日匯款700萬元、113年5月13日匯款300萬元、113年5
月14日匯款200萬元、113年5月15日匯款270萬元,原告因而
受有共計1,6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按取款成功次數獲得每次3,000元報酬,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
13年3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前揭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2段125巷大安區安東公園交付160
萬元款項予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載有「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姓名:「陳佑」字樣工
作證之被告,被告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指定之收款附近
停車場車車子底下,由王士齊收取受騙款項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
4號判決就原告部分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八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被告負責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原告所得款項,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
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準此,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損害160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受詐騙損害1,630萬元,固據其提出
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頁),然上
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向被告交付之
款項為16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且衡以
現今詐欺集團規模龐大,本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均對
被害人所受之每一損害有所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則原告就逾160萬元
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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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