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楊弘熙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葉芙蓉
楊勻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楊弘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6日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6後,多次
與被告葉芙蓉、楊勻綺、楊弘照(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協商分割系爭房地,惟渠等意見不同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原告與楊勻綺、楊弘照應有部分僅各1/6,取得之面積甚
小,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雖為四層樓透天厝
,但2至4樓均無單獨對外聯絡或出入口,須經由1樓大門側
門始能出入,是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應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葉芙蓉、楊勻綺:伊等有意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價購原
告應有部分,然原告出價916萬元,致協議未果;被告亦曾
提議由估價師估價後,依估價金額購買原告應有部分,惟原
告不同意。本件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楊弘照:同意原告請求及其變價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114北司補字第1394號卷第39至5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
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四層樓透天厝,一樓為店面現出租
他人,2至4樓無單獨對外聯絡或出入口,須經由1樓大門側
門始能出入,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有所困難等語,提出系爭房
地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
照片亦無意見。又楊弘照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請求分割及以
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案(本
院卷第61頁),葉芙蓉、楊勻綺雖有意價購原告就系爭房地
以價購原告應有部分,然因價格未能合致,致協商未果,別
無其他分割方案,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1、32、
6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一樓為店面,2至4樓為一般住宅
及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房地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萬華區 ○○段 ○ 000 77 全部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臺北市萬華 區○○段○小段)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建號 1樓 層次面積:52.46 騎樓:15.96 總面積:68.42 全部 2 000建號 2樓 層次面積:68.42 總面積:68.42 陽臺:4.57 全部 3 000建號 3樓 層次面積:68.42 總面積:68.42 陽臺:4.57 全部 4 000建號 4樓 層次面積:68.42 總面積:68.42 陽臺:4.5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葉芙蓉 2分之1 3 被告楊勻綺 6分之1 4 被告楊弘照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