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37號
TPDV,114,重訴,43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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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戴曉春
戴雨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502,4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82
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為: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3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2人及訴外人得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076,778元及自民國8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
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核定
為106,502,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0,62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224,80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35,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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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