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163號
TPDV,114,重訴,16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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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蔡芸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蔡芸香新臺幣125萬598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蔡芸香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蔡芸香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債務,因受告知人實際上為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
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蔡芸香告知訴
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蔡芸香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48萬3,098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0頁)。核此有關利息起算日
之變動,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億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揚公司)於108年4月17日
邀同訴外人蔡開謀葉白梅蔡芸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2,000萬元及美金34萬6,580元。詎億揚公司自同年7月起
未依約還款,蔡芸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計算至114
年7月17日止,尚欠伊2,199萬2,517元(內含債權額2,151萬
514元+利息39萬6,029元+法院裁判費8萬5,974元=2,199萬2,
517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而無力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債
權憑證在案。
㈡、訴外人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品尚嘉公司)前向被
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由蔡芸香及訴外人蔡開泉於108年10
月24日分別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房地(下稱蔡芸香房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
地(下稱蔡開泉房地,與蔡芸香房地合稱系爭擔保品),以
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該
筆借款之擔保。嗣品尚嘉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被告3,256
萬4,384元未清償,經被告同意免除利息債務49萬7,482元後
,尚欠款3,206萬6,902元(下稱系爭品尚嘉債務)。蔡芸香
蔡開泉乃分別處分上開擔保品以清償,經蔡開泉先以其出
售房地所得價款其中2,8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後
蔡芸香乃基於清償剩餘債務之意思,將出售房地所得其中
1,055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㈢、系爭品尚嘉債務經扣除蔡開泉清償之2,800萬元及蔡芸香匯入
之1,055萬元後,超額清償648萬3,098元【計算式:3,206萬
6,902元-2,800萬元-1,055萬元=-648萬3,098元】,此屬蔡
芸香溢付被告之金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蔡芸
香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蔡芸香648萬3,098
元。
㈣、惟蔡芸香積欠原告系爭連帶債務,復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上
開溢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渠對被告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債權,並由伊代為受領。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蔡芸香648萬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連帶債務之債務人除主債務人億揚公司外,尚有蔡開謀
葉白梅為連帶保證人,億揚公司、蔡開謀葉白梅非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原告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蔡芸香既曾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品尚嘉公司前於111年7月14日擔任訴外人雅琍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雅琍達公司)對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且雅琍達公司
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亦未清償。蔡開泉遂於111年8月29日簽立
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同意將蔡開泉房地處分所得2,
800萬元其中之250萬元,代償雅琍達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其
餘2,5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經蔡芸香蔡開泉
處分系爭擔保品清償後,因蔡芸香不願簽署溢付款項分配同
意書,亦未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將溢付款退回。經品尚嘉公
司於111年9月2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
承諾被告可將溢付款先退還品尚嘉公司後,品尚嘉公司會自
行處理與蔡芸香蔡開泉間之內部分配,伊遂於111年10月3
日將溢領款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計算式:
蔡芸香房地出售1,055萬元+蔡開泉房地出售2,550萬元-系爭
品尚嘉債務3,206萬6,902元=398萬3,098元】,足見伊未受
有任何利益。
㈢、縱被告須返還蔡芸香溢領款項,就數額之計算,因伊於111年
間已取得系爭擔保品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僅係為保障
物上保證人蔡芸香蔡開泉之權益,乃同意渠等自行出售系
爭擔保品以利清償。因蔡芸香蔡開泉共同提供系爭擔保品
為品尚嘉公司作擔保時,未與被告約定各自負擔多少債務及
清償比例,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同條之2、同條之
3規定,按各該擔保品之出售價值,比例計算蔡芸香、蔡開
謀應分擔之債權額。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被告應退還
蔡芸香之溢付款為102萬62元【計算式:348萬5,616元×1,05
5萬元÷【1,055萬元+2,550萬元】≒102萬62元】,非原告主
張之648萬3,098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363頁):
㈠、蔡芸香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力清償(見原證2即本院卷第41-4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證3即本院卷第47-48頁蔡
芸香國稅局財產清冊、原證16即本院卷第201頁民事執行處
函文)。計算至114年7月17日為止,蔡芸香積欠原告債務總
金額為2,199萬2,517元(見原證17即本院卷第313頁債權計
算書,即系爭連帶債務)。
㈡、被告與品尚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開謀)於108年10月22日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借貸本金為3,000萬元(見被證1即本院
卷第135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蔡開謀邀其兄蔡開泉
其姊蔡芸香提供渠等所有之不動產(蔡芸香提供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蔡開泉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房地)擔任物上保證人,於108年10月23日簽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被證2即本院卷第13
7-14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㈢、嗣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屆期未償,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
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就蔡開泉蔡芸香之系爭擔保品准
予拍賣確定(見被證3即本院卷第141-145頁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
㈣、嗣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由蔡開泉蔡芸香自行出售系爭擔
保品。蔡芸香就其房地於111年7月24日與訴外人李家旭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見被證10即本院卷第325-339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1,100萬元。蔡芸香另於同日委託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見原證9即本院卷第85-88頁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㈤、蔡開泉就其房地於111年7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
總價金3,660萬元(見被證9即本院卷第267-275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
㈥、蔡芸香房地買賣登記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見被證11即本院
卷第341-343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蔡開泉房地買賣登
記日期為111年8月24日(見被證12即本院卷第345-347頁臺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㈦、蔡開泉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2,800萬元,於111年8月29日由買
方逕予匯入被告彰化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被證13即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

㈧、蔡開泉於111年8月29日簽署通知書(即系爭通知書),同意
就其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2,800萬元,其中2,550萬元清償品
尚嘉公司所欠債務,其餘250萬元則代為支付雅琍達公司應
付被告之借款本息(見被證5即本院卷第149頁通知書、第27
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
㈨、蔡芸香、被告、僑馥建經公司、品尚嘉公司於111年9月7日簽
立協議書,四方同意被告於收到款項前,先同意配合辦理標
的物抵押權塗銷相關事項,於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為買受人
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並點交完成後,僑馥建經公司即應依「
債權人協同辨理塗銷同意書」第2條約定條件,將蔡芸香
地之買賣價金其中1,055萬元自履約專戶撥付至被告指定之
京城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證10、11即本
院卷第89-11頁協議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
明書)。嗣於111年9月14日,上開1,055萬元匯入被告該帳
戶內(見被證13即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
查詢)。
㈩、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另被告
對品尚嘉公司曾同意免除利息共計49萬7,482元(見本院卷
第13頁、第204頁,同意免除上開利息後之債務餘額即為系
爭品尚嘉債務)。
、品尚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出具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
請求被告逕將品尚嘉公司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後之蔡開泉、蔡
芸香溢繳款項,先退還予主債務人品尚嘉公司(見被證6即
本院卷第151頁承諾書)。被告遂於111年10月3日將溢領款
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見被證7即本院卷第1
53頁轉帳明細查詢)。
、品尚嘉公司及蔡開謀無替蔡芸香受領上開溢付款之權限(見
本院卷第226頁)。
、蔡芸香前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副本原告)請
求被告將出售系爭擔保品清償品尚嘉公司借款後之餘額全數
交付原告(見原證12本院卷第95-96頁存證信函)。
、蔡芸香於113年1月22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洪立提起刑事業
務侵占罪之告訴,主張林洪立侵占178萬元,業據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證7即本院卷第65-67頁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所調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364頁):
㈠、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債權,是否有理?被告抗辯蔡芸香未怠於行使權利,是
否可採?
㈡、蔡開泉房地價金2,8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清償品尚嘉公司
之債務金額若干?被告主張蔡開泉清償品尚嘉公司借款債務
數額為2,550萬元;原告主張為2,800萬元,何者可採?
㈢、被告溢領金額若干?原告主張為648萬3,098元【計算式:(1
,055萬元+2,800萬元)-(3256萬4,384元-利息49萬7,482元
)=648萬3,098元】;被告主張為348萬5,616元【計算式:
(1,055萬元+2,550萬元)-3256萬4,384元=348萬5,616元】
,何者可採?
㈣、被告對品尚嘉公司之借款債權蔡開泉蔡芸香房地各自應
對該債權分擔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
條之3、之2規定計算蔡芸香蔡開泉各抵押物對債權應分擔
之金額,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應以蔡開泉蔡芸香對被告之
意定清償金額及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順序定之,是
否可採?
㈤、被告溢領之金額,其中應返還蔡芸香之數額若干?
㈥、被告抗辯已將溢領款項全數返還品尚嘉公司,並未受有利益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蔡開泉房地價金2,8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清償品尚嘉公司
之債務金額為2,550萬元,其餘250萬元係用於清償雅琍達公
司對被告之債務:
⒈、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
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
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蔡開泉就其房地出售後,由買方將買賣價金其
中2,800萬元逕匯入被告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第7點),然原告主張蔡開泉就系爭品尚嘉債務清償共
計2,80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辯以:依蔡開泉之意思,僅
欲將其中2,550萬元用於清償品尚嘉公司債務等語。經查,
蔡開泉確有於上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之同日即111年8月
29日併簽署系爭通知書,同意就買賣價金其中2,800萬元之2
,550萬元清償品尚嘉公司所欠債務;其餘250萬元則代為支
付雅琍達公司應付被告之借款本息此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另品尚嘉公司前於111年7月14日
擔任雅琍達公司對被告借款之保證人,有保證承諾書1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知品尚嘉公司亦因擔
任雅琍達公司之借款保證人,而對被告負擔保證債務。則蔡
開泉已書面指定其款項應清償之系爭品尚嘉債務之數額,並
經債權人即被告分別就系爭品尚嘉債務、雅琍達公司債務分
別為受領清償額2,550萬元、250萬元之意思表示,依前述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蔡開泉與被告之部分清償合意,自應
分別發生清償效果。被告所辯蔡開泉係以2,550萬元清償系
爭品尚嘉債務乙節,確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開泉就系爭品尚嘉債務之清償金額為2,800萬云云
,固持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洪立於系爭偵查案件113年5月28日
偵查時所稱:「(問:蔡芸香及告發人台新銀行(即原告)
指稱,…及蔡開泉所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地
之部分價金2,555萬元,共計3,610萬元,匯予京城銀租賃公
司以清償品尚嘉公司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有無此事?)
有此事,但2,555萬元應改為2,800萬元。應該是2.800萬元
都要償還品尚嘉…。」等語為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署113年度他字1874號卷第210頁)。
然衡以林洪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應係負責統籌性
之經營、領導,就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詳細內容、還款細節
、特別磋商等,未必能明確掌握;況參林洪立於該案中所提
刑事答辯狀,亦已表明蔡開泉房地價金其中有250萬元係要
清償保證債務,有系爭偵查案件林洪立之辯護人出具之刑事
辯護意旨狀1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4頁),與被告本件
之一貫主張相符,是林洪立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為前開陳述
,尚不足以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蔡芸香蔡開泉就系爭品尚嘉債務清償後,被告溢領共計398
萬3,098元:
⒈、查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另被
告對該公司同意免除利息共計49萬7,482元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又蔡芸香處分其房地後,將
其中1,055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亦為兩造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再蔡開泉房地用於清償系爭品尚嘉
債務之數額為2,550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就系爭品尚嘉
債務,蔡芸香蔡開泉確有超額清償,被告溢領之數額計為
398萬3,098元【計算式:蔡芸香房地出售1,055萬元+蔡開泉
房地出售2,550萬元-品尚嘉債務總額3256萬4,384元+被告免
除利息49萬7,482元=398萬3,098元】。原告主張被告溢領64
8萬3,098元【計算式:(1,055萬元+2,800萬元)-(3256萬
4,384元-利息49萬7,482元)=648萬3,098元】,係將蔡開泉
清償之數額以2,800萬元計算,並非有理。
⒉、至被告固於本件審理中更異前詞,主張被告溢領金額應為348
萬5,616元云云【計算式:(1,055萬元+2,550萬元)-3,256
萬4,384元=348萬5,616元,見本院卷第289-290頁】,然此
未就被告同意免除之利息49萬7,482元列入計算;且與被告
前自認之溢領數額398萬3,098元(見本院卷第223頁),顯
有不符;況被告認為其溢領部分款項,而前於111年10月3日
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之金額,本為398萬3,098元(見不爭執
事項第11點),足見被告事後抗辯僅溢領348萬5,616元云云
,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表明撤銷自認、或舉證證明前所為
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憑採。 
㈢、就系爭品尚嘉債務,蔡開泉蔡芸香房地各自應分擔之金額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之3、同條之2規定為計算: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
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
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二、
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
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
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
比例。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
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
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
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
之規定。」此據民法第875條之2、同條之3規定甚明。再細
考民法第875條之3之立法理由略以:「共同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請求就二以上(包括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物同時拍賣,如
其賣得之價金總額超過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時,於不影響抵押
權人之受償利益下,各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以
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攸關共同抵押人等之權益。為期減少
求償或承受問題並利實務運作,宜就該等經拍賣之各抵押物
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方法,予以明定,爰增訂本條準用之
規定。」等語(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蔡開泉處分其房地後,由買方於111年8月29日
將款項匯予被告帳戶,嗣於111年9月14日蔡芸香房地之買賣
價金其中1,055萬元方自履約專戶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
,固據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9點),然原告主張蔡
開泉之款項先匯予被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生全數
抵充系爭品尚嘉債務之效力;蔡芸香清償在後,僅就餘額範
圍發生債務清償效果,故被告溢領之款項,應全歸屬蔡芸香
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蔡芸
香、蔡開泉2位物上保證人同意自行出售系爭擔保品而為清
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之3、同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
物對被告債權應分擔之金額等語。
⒋、經查,品尚嘉公司向被告借貸並邀蔡開泉蔡芸香提供系爭
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品尚嘉公司對被告之
借款債務屆期未償,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該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
就系爭擔保品准予拍賣確定;嗣被告未聲請強制執行,約由
蔡開泉蔡芸香自行出售系爭擔保品,並將部分價金用於清
償系爭品尚嘉債務,蔡芸香蔡開泉旋分別於111年7月24日
、同年月29日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3、4點)。循此以觀,被告本已就
蔡芸香蔡開泉房地取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之權利;且蔡
芸香、蔡開泉同係基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欲以系爭擔保品
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僅處分方式非藉由法定拍賣程序,而
係與被告約定藉私下出售之方式,較能提升系爭擔保品之交
易價值,且2個擔保品出售後所得價金總和,亦高於系爭品
尚嘉債務數額;此與前揭民法第875條之3規定「為同一債權
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
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之情狀,
確屬相當;亦均會發生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共同抵押人權益
如何分配,方屬公允」之相同爭議,是於此同屬抵押擔保物
處分後獲得價金且超額清償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蔡芸香蔡開泉房地各自對系爭品尚嘉債務分擔金額之
計算,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75條之3、同條之2規定之必要
。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擔保品出售後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先後
順序決定蔡開泉蔡芸香之清償金額,此既未經渠等約明,
亦難認與渠等真意相符,更與平等原則背道而馳,自非可採
。至原告雖稱此乃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當然效果云
云,然就數個物上擔保品拍賣後之債務分擔數額計算,既已
有民法第875條之3、同條之2規定可類推適用,自應以此物
權編之規定為優先,原告前揭主張,無由採憑。
⒌、從而,依系爭擔保品分別用於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之金額比
例計算(蔡芸香房地1,055萬元、蔡開泉房地2,550萬元),
蔡芸香房地就系爭品尚嘉債務應分擔其中29%【計算式:1,0
55萬元÷(1,055萬元+2,550萬元)=0.29,小數點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蔡開泉房地應分擔其中71%【計算式:2,500萬
元÷(1,055萬元+2,550萬元)=0.71,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又系爭品尚嘉債務為3,206萬6,902元【計算式:債
務總額3,256萬4,384元-免除利息共計49萬7,482元=3,206萬
6,902元】,蔡芸香房地即應分擔其中929萬9,402元【計算
式:3,206萬6,902元×29%=929萬9,402元】。是以,就蔡芸
香房地處分後所清償之1,055萬元,被告確有溢領125萬598
元【計算式:1,055萬元-929萬9,402元=125萬598元】,堪
予認定。
㈣、蔡芸香超額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之125萬598元,蔡芸香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蔡芸香房地處分後用
以清償系爭品尚嘉債務,屬超額清償,被告溢領125萬598元
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5萬598元
之利益,致蔡芸香受有損害,蔡芸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⒉、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以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此「其
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固辯以:因蔡芸香對外積欠諸多債務,其對上開
溢付款置之不理,被告無從分配渠與蔡開泉間各自應退還之
數額,蔡芸香亦未提供匯還帳戶,品尚嘉公司遂出具系爭承
諾書,請求伊將溢繳款項先退還予品尚嘉公司,被告方於11
1年10月3日將溢領款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
足見被告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而上開品尚嘉公司出具系爭
承諾書、被告匯款入品尚嘉公司帳戶之過程,固為兩造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然被告亦自認品尚嘉公司及蔡開
謀無替蔡芸香受領上開溢付款之權限(見不爭執事項第11點
),則被告將溢領款匯予品尚嘉公司,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清償,對蔡芸香自不生清償效力。即蔡芸香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仍屬存在。又雖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將溢領
款項398萬3,098元匯入品尚嘉公司帳戶後,其已未實際保有
上開利益,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之結果,被
告於受領溢付款時既已知悉無保有該等利益之法律權源,自
非善意,無從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免負返還責任,
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債權,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依本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
權利之情事為必要,倘債務人已盡審判上及審判外之方法對
第三人行使權利而無效果者,固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債權
人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惟債務人雖一度行使權利,嗣無正
當事由,未盡審判上等方法,續行實現權利之行為,仍屬怠
於行使權利,無礙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蔡芸香對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25萬598元
,已如前述,且蔡芸香對原告負擔系爭連帶債務而無力清償
,亦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則蔡芸香怠於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蔡芸香之權
利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受領,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蔡芸香所負系爭連帶債務,非僅其一人為債務人
,其餘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未陷於無資力,原告無代位權
利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準此,蔡芸香與其餘主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均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以蔡芸香
資力為由主張代位,於法自屬無違,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
可採。再被告以蔡芸香前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
請求返還款項為由,抗辯蔡芸香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固有
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參蔡芸
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已經沒有能力償還對原告的債權,
之前我有寄存證信函去要錢,但沒有下文,我就放在那裡沒
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自承:品尚嘉公
司或蔡開謀沒有取得蔡芸香之授權受領溢領款,因為當時蔡
芸香不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益徵蔡芸香
實因對外積欠過多債務,而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溢付款;且
其固一度行使權利,嗣後仍無正當事由,未盡審判上等方法
以續行實現權利之舉,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代位蔡芸香
被告起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㈥、遲延利息起算: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送達證書),對被告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行使對被告
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125萬59
8元,確屬可採。然超過該數額之範圍,屬蔡開泉之超額清
償,非被告應返還蔡芸香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蔡芸香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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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尚嘉國際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