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洪碩亨
被 告 洪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9萬90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890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查系爭不動產為3層加強磚造造建物中第3層,建
物面積為82.45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為憑。經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
屋齡、建物型態於起訴前近1年之建物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記
錄,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計算式為:1950萬元÷120平方公尺=16萬25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即為669萬9063元【計算式
為:82.45平方公尺×16萬2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669萬90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89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
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85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3層樓 82.45 82.45(三層)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