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95號
TPDV,114,重家繼訴,9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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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林雅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埏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
  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父林欽明、母林高明美(下稱林
欽明等二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兩筆不動產)、林欽明
二人之廣益汽車公司未分配盈餘(下稱廣益盈餘),由己一
人單獨取得,被告林埏輝、林埏焜應協同原告就兩筆不動產
辦理塗銷共有人繼承登記,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
訴狀載述林欽明等二人遺產除前述財產外,尚有零星股票及
保險費險(下稱股票保險費)(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均為
本院卷,僅引頁數),而遺產分割原則上應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為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有其他例外情形,不得僅
就其中一部分遺產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同年
4月7日兩次以同年度家調字113年度裁定,命其補正兩筆不
動產價額、陳明起訴狀所載廣益盈餘之具體數額與股票保險
費之具體標的及金額分別為何、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並應依前述所陳報兩筆不動產價額與廣益盈
餘、股票保險費之金額或價額,而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前開兩裁定依序於114年2月21日、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於114年4月11日陳報狀僅稱:請容許再給予1個月時間
覓尋估價師估定價值,及敘明廣益盈餘、股票保險費之財產
再行陳報,然其嗣於同年6月16日所提陳報狀,仍僅列載兩
筆不動產之價額,而未陳明廣益盈餘之金額、股票保險費之
具體項目與金額或價額,此有本院前述兩次補正裁定、送達
證書、陳報狀在卷為證(第21、23、39、43、45、69頁),
原告既未陳明廣益盈餘與股票保險費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
無從憑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其悉數補繳裁判費,而
其至今僅繳納1,500元,其訴即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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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