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63號
TPDV,114,重家繼訴,6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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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杜良明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被 告 杜宗洋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
非訟事件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依
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所之認定
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
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杜許尾吉所遺不動
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街○
段00號(下稱57號址處),有起訴狀、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
證,惟依被告到庭陳稱:伊母即被繼承人雖戶籍設於57號址
處,然其實際與伊父共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
永和址處),係因房屋自用住宅減稅之故,被繼承人始未
將戶籍遷至永和址處,被繼承人住於永和址處已30幾年,其
30幾年未曾住於57號址處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存卷得參,且為原告所不爭,應信為實
,是被繼承人57號址處雖為本院轄區,然其於身歿前長期實
際住於永和址處,衡首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被繼承
人既無居住57號址處之事實,則該址處即非其住居所,故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本件予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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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