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原名宋朋峰、宋晟瑋)、溫聖
憲、呂宗翰、宋沛璇、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3月31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百分百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楊秉錡、宋定杰、宋惠緁、
溫聖憲、呂宗翰(下稱楊秉錡5人)、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溫聖憲、呂
宗翰、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8,7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秉錡、宋定杰、溫聖憲、呂宗翰、宋惠緁、百分
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632萬3,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4號卷第13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31日以11
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惟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均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
,該刑事案件判決亦未認定其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受之損害,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基上,原告就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範圍部分本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3萬2,719元(計算式:11,008,7
66元+6,323,953元=17,332,719元),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1
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萬4,5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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