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因語言社
會情緒發展遲緩併自閉特質,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簽發多
張本票而實際未取得款項,而因相對人簽發多張本票,致其
與聲請人、其兄賴其均公同共有之房屋遭查封,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賴其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5條
之1第3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
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醫師丙〇〇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出生年月日、先前之工作、目前位置及前往目的、日常生
活加減法等問題,過程中相對人對於問題皆能切題回復(見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復經鑑定機關即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鑑定醫師丙〇〇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自行步行入室
,肢體活動自如,外觀無明顯異常,相對人意識清醒,面部
表情較為侷限,少眼神接觸,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之部分時間
較為急躁不悅,曾多次以手肘碰撞聲請人腰部。相對人對鑑
定者的提問多數可回應,語句和語速無明顯異常,能完整回
答一句話,相對人可以回答正確的時間、地點、樓層、自己
的姓名、教育程度,陪同前來者的身分,相對人可清楚回答
簡易的計算。關於近年與家人財務與不動產議題,相對人於
鑑定時多次提及「房子是自己的事情」、「這些財產是自己
的,是可以自己去做處置的。」、「只用到自己的,但是不
動產分三份需要所有人的同意,自己變價分割是希望可以法
拍,家人不妥協。」而相對人描述與聲請人的金錢往來時,
提及「自己沒有對媽媽的還款計畫」,自己認為(對母親的
借貸)是違約金。」、「父母養小孩是天經地義的事情,沒
有打算用工作來還」經鑑定人詢問其他家人可能的立場與想
法時,相對人仍多就財務與不動產議題多做說明與解釋,較
難思考其他人的立場。鑑定中,相對人提及「財產是上一輩
打拼的,現在是我的,情感因素是沒有意義的」、「他們就
是為反而反」「我已經給奶奶面子了。我沒有義務照顧奶奶
一輩子」「我拒絕照顧,我跟奶奶的關係是代位繼承」鑑定
人詢問相對人對於其家人是否有情感時,相對人仍將話題轉
移至「本來我答應要還款」等與情感不相近內容之主題。綜
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相對人為輕度自閉症之患者,其語言、社交及判
斷力有顯著缺損,缺乏同理心與理解他人之情感,同為自閉
症表現症狀之一。雖可言談,然其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
,在複雜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
不足。相對人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
論,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9月9日管歷字
第202500137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
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
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
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
係人賴其均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
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