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父,乙○○
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對乙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於鑑定機關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乙○○:其知悉並同意本件聲
請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乙○○經
鑑定後,結果為:王員(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符合
中度智能不足,發展過程中持續表現出認知、語言與學習方
面的遲緩,進入成年後,王員的功能並未改善,反而持續退
化,其在生活自理與財產管理能力方面皆表現不足,無法獨
立規劃或執行日常生活事務,對金錢與財產之理解與處理能
力亦顯不足。會談過程中觀察其意思表示能力顯著受限,對
自身需求與狀態表達不清。整體評估結果顯示,王員於認知
、語言、情緒及行為調控等多方面皆有障礙。此情況已持續
多年,具長期性與不可逆性。綜合判斷,其無法獨立管理個
人生活與財產,需長期仰賴父親的支持與監督。綜合上述,
王員精神及心智功能有顯著障礙,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
語,有慈濟醫院114年9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700號函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乙○○之精神障礙
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
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意見,認乙○○於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
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
定甚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乙口之父,核屬至親,為乙○
○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
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乙口之輔助人,應屬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
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
分權。另查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輔助人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
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項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