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自民國114年9月2日15時4
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
代理人即父母為B、C,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
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
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延長繼續安置聲請狀所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
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A
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堪信為真正。本院
審酌上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權益並確保其安全,以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應予以延長安置以利進行相關輔導工作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