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36號
TPDV,114,訴,636,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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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李正麟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慕夏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駱龔海鷗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之玻璃帷
幕外牆,依附件之項次「壹」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混凝土外牆及玻璃帷幕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修復方式於鑑定後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3
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外牆之漏水
,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
114年6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即
附件)之項次壹『系爭13樓房屋修復排除滲漏費用』工項所載
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其聲明第一項乃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一項內容,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變更聲明第二項
求數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
慕夏四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有部分牆面為社區
混凝土外牆及玻璃帷幕,興建至今已逾十七年,因防水層、
防水膠老化,遇雨即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使系爭房屋原木
板、天花板發霉、牆面油漆空鼓剝落;原告除無法使用該空
間外,心理上亦承受長期漏水困擾、身處發霉環境影響身體
健康之壓力,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受有侵害,原告要求被告修
繕,均未獲處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並賠償損壞
部分之修復費103,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外牆之漏水,依附件之項次
壹「系爭13樓房屋修復排除滲漏費用」工項所載方法,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之玻璃帷幕應屬於專有部分,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修繕。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扣除折舊;且系
爭房屋僅有局部漏水,原告亦長期旅居國外,應無受有精神
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管理慕夏
四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北
司調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系爭房屋之臥室有滲水之情形,業據原告
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經本
院囑託防水協進會就本件漏水原因、應以何種方式修補等節
為鑑定,經防水協進會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檢測後作成
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謂:「鑑定分析及結果:……⒈
⑵……對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外牆進行【灑水測試】後,其中
室內『弧形固定窗』之右側『可開啟窗』之窗扇、窗框與其接縫
處皆有明顯滲漏水情形。因此研判,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外
牆漏水之原因,為玻璃帷幕外牆『防水層老化』漏水所致。⑶
至於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外牆,即玻璃帷幕外牆下方混凝土檯
度,有出現水漬與掉漆現象。因其混凝土檯度外側有棕色烤
漆金屬蓋板遮蔽……。因此研判,其漏水原因仍為玻璃帷幕外
牆『防水層老化』漏水下滲所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防水協進會係具有專
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係由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測試
後,本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而作成鑑定結論,全程並拍照
記錄以供核對,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是玻璃帷
幕外牆防水層老化導致系爭房屋臥室之窗扇、窗框及接縫處
滲漏水,且下滲至下方混凝土檯度,應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4款定有明文。第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
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為民法第799條第2項
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
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
,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
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
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倘未具備物權
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
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上一
層14樓之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均以樣式一致之玻璃帷幕為外牆
(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26款規定,上開玻璃帷幕外牆雖非建築物之承重
牆壁,然為構架構造建築物、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
觀完整之帷幕牆,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係建築物
之基本必要構造,應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
。被告雖抗辯玻璃帷幕外牆非共用部分云云,礙難憑採。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臥室外牆之
玻璃帷幕為共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該
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被告之職權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
管委會應負責修繕,核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外
牆之修復方式,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上開玻璃帷幕
外牆防水層老化等瑕疵,其修復方法為:本工作需委任玻璃
帷幕檢修專業廠商,以高空繩索作業吊掛或洗窗機或高空作
業吊車設備來執行,並處理現場廢料拆除與將接縫處的舊材
料完全清理乾淨。之後,進行防水膠條更新固定、重新施膠
密封、溝槽洩水坡度調整或重置及螺絲縫隙防水填補等。施
工完成後,待矽利康膠於時間固化後,仍需以高空噴灑試水
檢驗等方式進行驗收……」(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其施
作項目及費用即如附件項次壹所示(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項次壹),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載項目、方法進行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自可准許。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前段亦有明文。又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
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
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房屋內部修繕費用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滲漏水而受有牆面掉漆、原木地板潮濕退色等
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亦經防水協進會派員
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而玻璃帷幕外牆為共有部分,
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被告未盡上開維護義務,導致
系爭房屋因玻璃帷幕外牆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至系爭房屋
內造成裝潢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修
復費用,核屬有據。
  ⑵本件囑託鑑定結果,原告因玻璃帷幕外牆防水層失效所致
室內裝潢損失所需修復費用為103,000元(詳如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七項次貳)。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
云,然其中修復費用所列「檯度牆壁表面清理」、「檯度
牆壁矽酸質系防水處理」、「檯度牆壁水泥砂漿粉刷(含
部分油漆)」、「實木地板局部更新(含整體色澤處理)
」等項目,係將系爭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
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
,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
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
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
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
料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無法
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上說明,此部分無折舊必要。另「
廢棄物運棄費」、「零星整修及其他」、「廠商稅捐與管
理費」等項目,非屬材料部分,尚無折舊問題。被告上開
所辯,委無足採。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系爭房屋因玻璃帷幕防水層年久失修而發生漏水,導致
系爭房屋內牆面掉漆、地板潮濕翹起,衡情必將造成居住
者極不舒適之感受,居住環境之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
妨礙,原告需忍受因漏水所生之潮濕、發霉環境,確已影
響原告住居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此對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已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衡諸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
、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原告自承長期旅居國外,平
均四、五個月會回國居住一個月等情,兼衡其身分、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見北司調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外牆依附件所載項目、方法進行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修繕費用103,000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113,00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就本件鑑定事項所涉爭點(即漏水原因、漏水修復
方法、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等部分)乃全部勝
訴,諭知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就鑑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
用,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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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