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5號
原 告 沈雁玲
被 告 謙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9月15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詎原告逾期仍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參,其訴難認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