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87號
原 告 徐凱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施珏如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鍾耀東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
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
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珏如在與其婚姻關係期間,與被告
鍾耀東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並多次出遊共宿,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各新臺幣30萬元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遊共
宿之地點在泰國、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車站,而被告2人之住
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或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均不
在同一法院轄區。依前所述,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