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18號
原 告 曾德益
被 告 曾昱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捌
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372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16號本票裁定對其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利息則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按年息6
%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同年9月18日止,應為4萬8,1
32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24萬8,1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5,540元,尚應補繳585元(計算式:16,
125-15,540=5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