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13號
原 告 楊禹萱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彭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建智(下逕稱其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登記結婚,然被告於114年4月起,明知廖建智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廖建智多次相約發生性關係,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本件原告本與廖建智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本
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有管轄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具體主張被告與廖建智發生性行為
之行為地,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廖建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廖建智僅有一次邀
約被告至臺北市大安區之旅店,然該次邀約為被告所婉拒,
其餘兩人之相約地點皆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並有上開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71頁),顯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侵權行為地主要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而原告固主張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惟配偶權並無客觀之
物理實體可供認定所在地,自無從概以原告所在認定為侵權
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故原告據此主張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有管轄權,亦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設籍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並於114年9月17日答辯狀上記載其
居住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住居
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