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范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訂立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九
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
、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八
十一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三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有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
致,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
第十條固記載:「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四頁),惟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
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
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
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
,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
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