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60號
TPDV,114,訴,586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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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60號
原 告 楊朝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此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且主動電告本院書記官稱其沒有要
再補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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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