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50號
TPDV,114,訴,585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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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50號
原 告 郭蕙芬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錦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54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等語。然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被告並未經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涉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之,故難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提本件
訴訟,得依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等語可
採,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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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