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劉珮雯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楊容羏(原名:楊欣蓓)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松霖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原告與謝松霖曾於109年11月18日
登記離婚,惟仍同住一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嗣再於11
2年3月13日登記結婚,婚姻期間感情融洽。詎原告於113年6
月28日發覺謝松霖手機內與被告之曖昧對話,謝松霖雖告知
原告僅係逢場作戲,然原告忍無可忍,遂於同年8月5日離家
投奔親戚。詎被告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傳訊予原告稱「我懷
了Tony(即謝松霖)的小孩」,謝松霖亦坦承確有此事,令
原告痛心疾首,苦不堪言。又被告與謝松霖有如附表所示侵
權行為,顯見被告已破壞原告與謝松霖間婚姻之圓滿,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遭受
莫大痛苦,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被告抗
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又被告於113年2月間認識謝
松霖,經謝松霖聲稱其單身並出示舊身分證之空白配偶欄供
被告確認,被告方與謝松霖交往並為性行為,惟自113年8月
7日知悉謝松霖為有配偶之人起,被告雖不否認有與謝松霖
聯繫來往,並曾留宿謝松霖之租屋處等事實,惟依原告所提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期間內有與謝松霖發生性行為
或其他足以侵害原告與謝松霖婚姻之親密舉動,則原告既未
就被告113年8月前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被告知悉謝松霖為有
配偶之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後與謝松霖間有何
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就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有何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惟原告與
謝松霖感情本已不睦,更曾離婚一次,故應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松霖為有配偶之人,卻在原告與謝松霖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松霖為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㈡若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謝松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謝松霖
間有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業據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13年2月至同年8月7日間
有與謝松霖交往並為性行為之事實(見卷第260頁),且在
知悉原告與謝松霖間有婚姻關係後,仍與謝松霖有聯繫來往
並曾留宿謝松霖之租屋處之事實(見卷第321頁),惟抗辯
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惟查: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否認有與謝松霖同遊日本大阪、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然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觀之,被
告於113年4月13日至15日有入出境紀錄,謝松霖則於113年4
月12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兩人入出境時間大致吻合;
且被告於其社交軟體之帳號張貼與謝松霖之合照,並稱「20
24/4/13人生第一個自己出國的國家就是有你的地方『日本』
」、「我們在日本的飯店外面sex」等語(見卷第345-347頁
),足證被告確實與謝松霖同遊日本,並發生性行為甚明。
⑵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否認知悉斯時謝松霖為有配偶之
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觀
之,被告曾於113年8月5日傳訊予原告稱「我懷了Tony(即
謝松霖)的小孩」,原告則回覆「孩子流掉了沒」、「不離
開嗎?」等語(見卷第33頁),顯見被告於113年8月7日前
即已知悉謝松霖之配偶為原告,方於懷孕後特別傳訊息告知
原告其已懷有謝松霖之子,倘被告不知原告為謝松霖之配偶
,何需傳送上開訊息挑釁原告;佐以被告曾傳送訊息予原告
之阿姨表示:「謝松霖不是只有我一個女人」、「早在四年
前離婚就有開始交女友,到去年登記也是交了一兩個吧!不
包含我喔!」(見卷第111頁、第117頁),足見被告對於謝
松霖與原告間何時離婚、再婚等婚姻狀況知之甚詳,核與被
告辯稱其在113年8月7日始知悉謝松霖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並不相符。至證人潘懷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朋友,因為被告而結識謝松霖,大概在112年底時知道被告
與謝松霖交往,是被告告訴我的,謝松霖對被告家暴,被告
有說要與謝松霖分手;我是在被告與謝松霖分手後才知道謝
松霖有配偶,這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卷第456頁、第459
頁),由證人潘懷德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謝松霖之交往、
分手均係由被告單方面告知證人潘懷德,則證人潘懷德對於
謝松霖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婚姻關係,亦可推測係由被告告
知,況證人潘懷德事後知悉謝松霖有配偶,核與被告與謝松
霖交往期間被告本人是否知悉謝松霖有配偶乙節無涉,其證
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113年8月
7日前知悉原告與謝松霖間有婚姻關係云云,顯與卷證資料
不符,委無足採。
⑶就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固否認有與謝松霖同遊泰國、日
本名古屋之事實。然依據被告於社交軟體帳號張貼其與謝松
霖之親密合照,並於貼文中稱「2024/7/10-14咱們的泰國之
旅」、「七月和你去泰國的照片」、「(113年7月23日)成
功達成飛機上做愛」等語(見卷第349-355頁),足見被告
確有與謝松霖同遊並為性行為之事實,其前開辯解無從憑採
。
⑷就附表7至12部分,被告辯稱113年8月7日後即未再與謝松霖
為性行為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依據被告與謝松
霖母親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113年12月間被告傳送驗
孕棒(陽性)之照片予原告阿姨後,旋即稱「(11/9最後一
次月經)很抱歉在那之後我們就一直沒有做避孕措施直到他
出國前」…「已經拿過一次他的孩子了,現在不想再拿了,
我有能力養」(見卷第305頁)等語,顯見被告與謝松霖間
在113年8月7日後仍有交往並為性行為,被告更因此受孕,
其空言否認與謝松霖間有性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
告於113年9月至12月間於社交軟體上頻繁張貼貼文及照片:
「(113年8月29日)你要好好愛我唷」、「我愛你啊」、「
只是怕你不知道我好愛你」(見卷第149頁)、「(113年9
月19日)第一次跟你的團...第一次穿浴袍,愛上『炮』湯...
」、「(113年12月18日)松霖,這是我和你的結晶,兩個
小寶貝(附超音波照片)」(見卷第401頁)、「(113年10
月22日)我們第一個兩個人一起出國的國家-韓國,謝謝男
朋友(附貼臉合照)」(見卷第379頁),及被告與謝松霖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稱「導遊昨天怎麼沒有做愛和好『炮』..
.昨天你都沒有再榻榻米幹我...昨天我超想要欸」(見卷第
367-371頁),益證被告於113年8月7日後仍有與謝松霖出遊
並為性行為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知悉謝松霖為有配偶之人
後,即未再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核與上開證據內
容迥異,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⑸就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被告否認有與謝松霖同遊日本東北
、韓國之事實,亦否認有與謝松霖租屋同居云云。然依被告
社交軟體帳號於113年9月19日、9月24日張貼其與謝松霖之
合照,並於貼文稱「第一次穿浴袍、愛上炮湯」、「謝謝你
為了我的安全感選擇帶我去你的工作領域」;於113年10月2
2日、10月24日張貼與謝松霖之合照,貼文則稱「我們第一
個兩個人一起出國的國家-韓國」等(見卷第363-365頁、第
379-381頁),及被告與謝松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就日
本東北之旅有相約去泡湯、為性行為,在韓國時則有討論購
物行程等內容(見卷第367-378頁、第383-399頁),在在顯
示兩人確實係共同出遊無疑;至被告雖否認有與謝松霖同居
之事實,惟據被告與謝松霖母親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自陳
「松霖在青埔住的房子也還沒解約」、「那間房子有用壞東
西,是我用壞的」、「好歹我是住戶,也是要尊重我」、「
你會希望我住現在這個地方嗎?畢竟松霖是承租人,但我會
繼續承擔房租」等語(見卷第301-303頁),被告顯已坦承
有和謝松霖同居之事實,否則為何以「住戶」自稱,是被告
前開辯解均無足採,為無理由。
⑹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被告所
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謝松霖為有配偶之人,仍持續於社交軟體帳號上公開張貼
與謝松霖出遊、過夜之親暱照片,並於貼文載明「做愛」、
「打炮」、「『炮』湯」等文字,毫不避諱其與謝松霖之婚外
情;甚且在原告阿姨得知被告懷孕後與其聯繫,被告稱「外
遇有一就有二、自己加油」、「甲○○不知道謝松霖有多少女
人嗎?我可以不是唯一,甲○○可以接受嗎?」、「我已經算
很好了,還跟甲○○道歉,我就問問看他其他的小四小五小六
接不接受?」、「我不要臉無極限」等語(見卷第109-117
頁),態度挑釁囂張且毫無悔意,對原告精神打擊甚鉅;佐
以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星宇消防機電有限公司行
政人員,年所得約50萬元,並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年
收入約30、40萬元等(見卷第461頁、限閱卷內所附財產資
料);再參酌兩造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復衡以本件被告長
時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加害情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
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9頁),並於114年1月9日發生
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規定
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
編號 時間 被告侵 權行為 具體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 1 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被告與謝松霖共同前往日本大阪旅遊,且有發生性行為。 1.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15日在桃園機場入境,與謝松霖於113年4月12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15日在桃園機場入境之記錄大致相符。 2.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IG發布其與謝松霖之合照並載稱:「2024/4/13人生第一個自己出國的國家就是有你的地方日本…我們在日本的飯店外面sex(簡稱:APA欄杆) 哈 又是一個人生第一次 笑死」 1.卷第195、197頁 2.卷第345、347頁 被告與謝松霖出境之日期明顯不同,原告僅憑兩人係搭乘同一班機入境,即推論兩人為共同出遊,實屬臆測,顯難採信。 2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1日間之某日 被告與謝松霖發生性行為,致被告自謝松霖受胎而懷孕。 1.被告於113年8月5日晚間11時6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發送「我懷了Tony的小孩」訊息予原告。 2.謝松霖與原告於113年8月7日之Line對話訊息: 原告:你想留下她的孩子,跟她生活,跟她白頭偕老嗎? 謝松霖:都是我的小孩。 原告:你怎麼跟她承諾的?會跟我離婚,會好好照顧她跟你們的孩子? 謝松霖:對。 3.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由謝松霖陪同前往禾馨桃園婦科診所進行一般產科超音波檢查。 4.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原告阿姨:「預產期2025/4/08 謝松霖還要繼續騙甲○○嗎?謝松霖騙甲○○我離開了」。 5.被告於IG貼文所示其與謝松霖之合照並載稱:「2024/6/12在電影院打炮新解鎖…」。 1.卷第33頁 2.卷第41、 51頁 3.卷第67頁 4.卷第95頁 5.卷第357頁 原告所提證據,皆為113年8月後之事,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松霖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原告與謝松霖間婚姻關係仍存在。 3 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 被告與謝松霖共同前往日本名古屋旅遊。 1.被告於IG貼文所示其與謝松霖相擁、駕車出遊之合照。 2.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3日在桃園機場入境,與謝松霖於113年6月18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3日在桃園機場入境之記錄大致相符。 1.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2.卷第197、195頁 3.卷第359頁 原告所提原證13(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松霖共同出遊時知悉原告與謝松霖間婚姻關係仍存在。 4 113年7月3日、其他不明時點 被告與謝松霖親密相擁、被捧胸、接吻。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透過臉書私訊傳送被告於113年7月3日之IG照片截圖,及其他不明時點之照片予原告阿姨,並稱:「拿給你們告」。 卷第91、93頁 原告所提原證10(卷第91、93頁),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松霖共同出遊時知悉原告與謝松霖間婚姻關係仍存在。 5 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被告與訴外人謝松霖共同前往泰國旅遊。 1.被告於IG上公開之照片。 2.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機場入境,與謝松霖於113年7月10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機場入境之記錄相符。 3.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在IG發布其與謝松霖之合照並載稱:「2024/7/10-14咱們的泰國之旅…這是泰國的婚紗照?…」、於114年2月19日在IG發布其與謝松霖之合照並載稱:「今天收到七月和你去泰國的照片 你還是在我心裡…」。 1.卷第127頁 2.卷第197、195頁 3.卷第349、351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松霖於113年7月10日至14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入境,無法證明兩人共同出遊,且原證14(卷第127頁)為被告之自拍照,照片中僅拍攝到被告一人,原告僅憑兩人搭乘之飛機航班為同一班及被告之自拍照,即推論兩人為共同出遊,實屬臆測,顯難採信。 6 113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被告與謝松霖共同前往日本名古屋旅遊,且有發生性行為。 1.被告於IG上公開之照片。 2.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機場入境,與謝松霖於113年7月19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機場入境之記錄相符。 3.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在IG上發布其與謝松霖之合照並載稱:「謝謝你為我升等成功達成飛機上做愛下次我要在華航 已達成華航」等語。 1.卷第129頁 2.卷第197、195頁 3.卷第353、3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松霖於113年7月19日至22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入境,無法證明兩人共同出遊,且原證15(卷第129頁)為被告之自拍照,照片中僅拍攝到被告一人,原告僅憑兩人搭乘之飛機航班為同一班及被告之自拍照,即推論兩人為共同出遊,實屬臆測,顯難採信。 7 113年8月5日至同年月7日 被告與謝松霖共同前往系爭房屋過夜同住。 1.原告與長女於113年8月7日之對話: 原告:所以星期一晚上,跟昨天晚上,昨天星期二,都在我們家睡覺嗎? 長女:對,都在我們家。 2.謝松霖與原告於113年8月7日之Line對話訊息: 原告:帶小孩跟女人一起嗎? 謝松霖:對 昨天和今天我們都一起吃晚餐、逛夜市。 1.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卷第37頁 被告不否認113年8月後與謝松 霖有往來。 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他們都牽著手、親親嘴嗎? 長女:沒有 原告:爸爸有碰到她的身體嗎? 長女:沒有 原告:他有餵姐姐吃飯嗎? 長女:沒有 足證被告與謝松霖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發生性行為,僅能證明兩人關係較親密。 8 113年8月10日 被告與謝松霖同住民宿過夜。 原告與謝松霖於113年8月10日之對話所示: 原告:你竟然帶著我的兒子跟女人出去睡? 謝松霖:她一張 我跟弟弟一張。 卷第59頁至第65頁 足證被告與謝松霖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發生性行為,僅能證明兩人關係較親密。 9 113年8月16日 被告與謝松霖有繼續交往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原告阿姨:「預產期2025/4/08 謝松霖還要繼續騙甲○○嗎?謝松霖騙甲○○我離開了」、「請你跟甲○○說阿」、「麻煩你跟珮雯說阿」、「他封鎖我 要怎麼看看我跟他得快樂生活」。 卷第95、97頁 被告不否認113年8月後與謝松 霖有往來。 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松霖有任何肢體接觸或發生性行為。 10 113年8月24日 被告與謝松霖有繼續交往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8月24日透過「mm00000000」之IG帳號傳送:「珮雯,你好,我是欣蓓,我是來跟你道歉並且決定離開謝松霖。請你不要對他如此殘忍,雖然起初我也是受害者,但我也愛上了,不忍心看他淨身出戶,不忍心他的一切就為了我什麼都沒了」、「如果你願意,請你按接受訊息讓我繼續向你對話」之私人訊息予原告。 卷第147頁 被告不否認113年8月後與謝松 霖有往來。 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松霖有任何肢體接觸或發生性行為。 11 113年8月27日 被告與謝松霖有繼續交往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原告阿姨:「姊,說真的,謝松霖不是只有我一個女人,只是剛好我比較衝動,她還要去弄垮千千萬萬個」、「甲○○不知道謝松霖有多少女人嗎?我可以接受不是唯一,甲○○可以接受嗎?」、「你說甲○○無知嗎?」、「不關你的事 你還要一直來問一堆有的沒的 要幹嘛 我已經算很好了 還跟甲○○道歉,我就問問看他其他的小四小五小六接不接受?」、「不好意思 我不要臉無極限」、「你還是該快聯絡劉吧,失心瘋了她」。 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被告不否認113年8月後與謝松 霖有往來。 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松霖關係較親密,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松霖有任何肢體接觸或發生性行為。 12 113年8月29日 被告與謝松霖有繼續交往之事實。 被告與謝松霖間互訴愛語之對話截圖。 1.卷第149頁 2.卷第361頁 對話截圖並無明確指明對象為何人,原告僅憑對話截圖即推論對象為謝松霖,實屬臆測,顯難採信。 13 113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被告與謝松霖共同前往日本東北旅遊,並同宿泡湯且發生性行為。 1.被告於IG上公開之風景照片。 2.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機場入境,與謝松霖於113年9月18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2日在桃園機場入境之記錄相符。 3.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在IG上發布之兩人穿著浴衣之合照並稱:「…第一次跟你的團,快被你幽默死了,第一次穿浴袍,愛上『炮』湯祈禱未來還可以跟你的團 我愛你」。 4.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在IG發布兩人穿情侶衣之合照並稱:「我們第一套情侶衣 謝謝你為了我的安全感選擇帶我去你的工作領域…下次再讓我跟麻 第一次跟團不要計較這麼多麻…謝謝男朋U的愛和付出」 5.謝松霖與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對話。 1.卷第131、133頁 2.卷第197、195頁 3.卷第363、365頁 4.卷第367-378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松霖於113年9月18日至22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入境,無法證明兩人共同出遊,且原證15(卷第129頁)為被告之自拍照,照片中僅拍攝到被告一人,原告僅憑兩人搭乘之飛機航班為同一班及被告之自拍照,即推論兩人為共同出遊,實屬臆測,顯難採信。 14 113年9月29日 被告與謝松霖租屋同居並有繼續交往之事實。 1.謝松霖為被告製作早餐並親筆書寫「Good morning My Love!」之紙條予被告。 2.被告與謝松霖自113年9月1日起租屋同居。 1.卷第151頁 2.卷第281-290頁 原證21(卷第151頁)並無註明為何人親筆書寫,原告僅憑手寫紙條,即推論該紙條為謝松霖為被告製作早餐並親筆書寫給被告之紙條,實屬臆測,顯難採信。 15 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 被告與謝松霖共同前往韓國旅遊,並同宿飯店之事實。 1.被告於IG上公開其與謝松霖之合照。 2.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機場入境,與謝松霖於113年10月21日在桃園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機場入境之記錄相符。 3.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在IG發布之親密合照並載稱:「我們第一個兩個人一起出國的國家-韓國 謝謝男朋友」、於同年月24日在IG發布之親密合照。 4.謝松霖與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之對話紀錄。 1.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2.卷第197、195頁 3.卷第379、381頁 4.卷第383-399頁 被告不否認有與謝松霖共同出遊,惟原證17(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僅能證明兩人關係親近,無法證明兩人有何踰矩之肢體接觸,甚至是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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