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成簡字,94年度,29號
TTDM,94,成簡,29,2005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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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成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向臺中縣潭子鄉某車行 購買車牌號碼二J─六八一九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提供上開自小客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簽訂借款契 約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八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支付本金及利息一萬二千六百三 十六元,並於同月二十七日與第一銀行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登記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取得該車之占有後 ,只繳付四期分期款計五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自第五期(即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不履約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 益,隨即將該車移轉予吳志坤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第一銀行將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 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經朝欽公司派人查訪,始發現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自小客車 ,業已去向不明,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上揭犯行: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件汽車去向時,供稱「車子都是 他(吳志坤)在使用,現在找他也找不到了……」等 語(詳該署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載)。 (二)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三)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 、臺中逢甲郵局第七八二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被告戶 籍謄本正本各乙紙。
二、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移轉予他人,其移轉行為本質上即含有



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移轉行為內,而為移轉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移轉罪。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尚知悔 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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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