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694號
TPDV,114,訴,569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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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江靜雯

被 告 張鳳軒

訴訟代理人 林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
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5萬2,97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
各1紙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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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