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20號
原 告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何菁莪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5號、114年6月30
日以114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證無訛。而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
、第147至16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