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40號
原 告 許賢棱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黃一龍
訴訟代理人 黃韻綺
被 告 林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