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錢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
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8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2%
)加計年利率4.16%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然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3萬131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