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32號
TPDV,114,訴,523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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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笛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9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8月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
)51萬7,230元(含本金46萬7,27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3萬1,686元、其他費用1萬8,266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3年10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至
114年6月30日止,尚餘201萬9,417元(含本金196萬9,019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0,398元)。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157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517,230元 467,278元 1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019,417元 1,969,019元 11.72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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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