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28號
TPDV,114,訴,52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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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鄧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浮動式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已連續2期,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計 算至114年7月27日止,被告尚欠循環利息12,597元、費用14 3元、消費款597,728元及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68元及其中597,728 元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信用卡、請求金額 計算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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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