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27號
TPDV,114,訴,522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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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27號
原 告 陳文俊
上列原告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確實之被告姓名
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確定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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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