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10號
TPDV,114,訴,521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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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江簡瑞雲清峯棋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7年8月4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
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年息1%計算(違約時利率引用指標為1.72%,合計年息2.72%
);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114年5月尚積欠66萬5,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 回執、授信約定書(卷第11-2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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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