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彭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867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8,946元
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商銀)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嗣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准許於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
公司,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業務移轉資料、登報資料 、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
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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