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楊來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51.128.11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
000),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8年9月22日止,共84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3.99%機動計付(遲延時為年息15.6%),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9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6萬4,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原告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貸款條件 便同意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 55至5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即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小額信貸 46萬4,770元 46萬4,770元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