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筱嘉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被告林筱嘉、陳淑美、張元
泰、楊敬慧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該四人人別之資料。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4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