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30號
TPDV,114,訴,503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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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曹莉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3
9.14.30.9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當日
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
率為年息8.53%計算,借款期間依貸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
定還款方式依第6條約定。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69萬6,82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
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資料、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696,826 自114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 8.53%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至9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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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