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11號
TPDV,114,訴,50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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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周煥
被 告 黃尹靖(即黃明朝之繼承人)

黃浩宇(即黃明朝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汪惠玲(即黃明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朝間簽立
之貸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下合稱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情,惟系爭契約約
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
黃尹靖黃浩宇汪惠玲住所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被告汪
惠玲為另兩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工作地亦在花蓮縣花蓮
市,此有被告汪惠玲所提戶籍謄本及薪資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113頁),參諸花蓮縣花蓮市與本院所在地臺
北市有相當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
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
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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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