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黃建邦(原名黃暐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安泰商銀已將 債權轉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交易明細表、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44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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