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被 告 李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2,8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 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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