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郭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將該
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15日
起至120年2月14日止,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4.41%機動計付(目前年息為6.12%),並約定
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
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4萬5,83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 款及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04萬5,838元 104萬5,838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