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4,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借款3筆:㈠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4.82)向伊線上申
貸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6,674元、19萬元,均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9年1月19日止,以每月為11期
,共分84期,利息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35%機 動
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 於
112年7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1.15 3
)向伊線上申貸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
日起至119年7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
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6%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僅分別
繳款至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15日,即未
再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均為年息14.6%),依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
本 金54萬3,679元、17萬6,084元、17萬5,031元未為清償,
是 被告自應清償前開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
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3份、撥款資訊 、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 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4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產品 (新臺) 計息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43,679元 14.6%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76,084元 14.6%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75,031元 14.6%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