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塗博盛(原名塗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1,8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
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4年4月5日累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1,481元(其中消費款為6萬0,7
81元,循環利息為700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6
5.10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
月22日起至118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14.71%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12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
2萬0,392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卷第19至7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6萬1,481元 6萬0,781元 15%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2萬0,392元 42萬0,392元 16%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8萬1,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