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9號
原 告 朱賴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姚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數遷讓,並將房屋內之物品清除後將上開房屋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7月1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5
年7月24日止,兩造間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租金26,000元,詎被告
於11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
上,經原告於11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之表示,被告仍未為給付,是
系爭租約已於114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
,尚積欠113年10月25日至114年4月24日間共計148,000元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押租金52
,000元為抵充後,仍餘96,000元未為給付。再者,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4年4月25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2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抑且,因被
告上開違約情事,致原告支出律師費100,000元,被告依約
亦應賠償之。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2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
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
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
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
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
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
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
民事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被告依約應於
每月25日以前給付租金26,000元,詎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之表示,被告仍未為給付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新莊後港路郵局104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北簡卷第19至20、23至29、33、47
至49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郵件查詢結果
(見北簡卷第51至54頁),可知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4年3月
5日送達於相對人現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然郵務機關因未會
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4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堪以認定。
⒊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租約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
於114年3月11日終止時,被告尚積欠113年10月之18,000元
租金,及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共計3個月又11
日之租金合計為87,226元【計算式:26,000元×3月+26,000
元×11/31月=8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該等未繳之
租金額經以被告所繳付之押租金52,000元抵償後為53,226元
【計算式:18,000元+87,226元-52,000元=53,226元】,已
超過2個月之租金數額,足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並非無據,是系爭租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
而於114年3月11日終止,亦堪認定。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現占有人,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共計96,000元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
給付26,000元,亦有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
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
共計105,226元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原
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
又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押租金52,000元為抵充後,被告尚積
欠原告53,226元之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3,226元,亦為有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4年3月11日
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000元,另
參酌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鄰近、格局相當之房屋,每月租金
數額為24,800元至29,800元不等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網頁
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租
約之月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24日
止給付共計37,267元【計算式:26,000元+26,000元×13/30
月=37,267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
原告26,000元,亦屬有憑。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
3,22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67元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2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3,226元,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6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就上開部分,
另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100,000元律師費,亦屬有據
: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
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等語,而本件被告違約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且斟諸
原告因本件租賃糾紛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100,000
元律師費等節,亦有原告所提出收據、民事委任狀可考(見
北簡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律師費,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1
90,493元【計算式:租金53,226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7,
267元+律師費100,000元=190,493元】,暨自114年4月25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2條約定請求:㈠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190,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北簡卷第6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4
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