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沈翎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7,3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另有帳單分期
之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
114年3月3日為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萬7,3
17元(含消費款50萬0,917元、循環利息2萬6,400元)逾期
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
,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52萬
7,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等語。三、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認諾(見卷第64頁),且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5至49頁),則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3萬0,605元 7.7%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萬7,044元 15%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萬3,268元 12.2%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萬0,9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