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黃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9年10
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1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73%,合計年息8.92%)。詎被告至113年11月3日止
尚積欠78萬1,10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3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