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
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利息按
年息19.68%以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個
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3日定額攤還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日止,尚欠3萬6,
9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訂頭家現金卡融
資額度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約定於5萬元額度內得陸續動
支借款,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0日止,之後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5萬0,539元,及本金4萬0,240元之利息暨違
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
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
,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
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
當月20日止之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2
萬0,1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 請書、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頭 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互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