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63號
TPDV,114,訴,486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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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江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本院卷第25、4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2,761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
至118年8月19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1﹪機動計付(遲延時為年息15.7
2%),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4年3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0萬8,941
元(其中20萬0,504元為本金,8,437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1
1.13)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
至118年8月19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付(遲延時為年息年息15.72%)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4年4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9萬5,426元(其
中47萬1,818元為本金,2萬3,608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定儲利率指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19至5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證物,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即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小額信貸 20萬8,941元 20萬0,504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49萬5,426元 47萬1,818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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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